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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县卫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则
来源:  加入时间:2011-01-08  点击:598次

  兴国县卫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罚过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对同类情况应当相同对待,坚持“同案同罚”。在处罚违法行为时应当参照过去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一机关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经过细化的行政处罚阶次应当对外公布,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处罚要以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等不同的阶次。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上述第(三)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有盲、聋、哑等残障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违法金额较小的;

  (八)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在较低阶次或降低一个阶次给予行政处罚。有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金额较大的;

  (三)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八)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九)对检举、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有上述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在较高阶次或提高一个阶次给予行政处罚。有上述第(七)、(八)、(九)项情形之一的,应按最高阶次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的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阶次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

  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阶次不当,提出改变处罚阶次核审意见的,也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对其所建议的处罚阶次没有按规定作出说明的,核审机构应当退卷并要求办案机构作出说明。

  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阶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有关证据或改变处罚阶次。

  第十六条 随本规则同时下发《兴国县卫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以下简称《基准》),与本规则一并执行。

  第十七条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降低或者提高阶次超出本规则及《基准》规定的,应当报局法制部门审核后由局长决定。

  第十八条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办案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可以直接予以纠正或者责令纠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严重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基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下”包括本数,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本数;所称“从轻”或者“从重”情节是指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及《基准》中针对该行为所列举之从轻或从重情形;《基准》中已就某类情形作出详细规定的,不再重复适用本规则中同类从轻或从重规定;一个阶次中列有多种情形的,出现其中一种情形,即属于该阶次;违法行为有从重情节,同时又有从轻情节的,在从重阶次中从轻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兴国县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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