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严禁医药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和医疗服务中“开单提成”及收受“红包”的若干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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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加入时间:2006-06-21 点击:319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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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县卫生局、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
医药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和医疗服务中
“开单提成”及收受“红包”的若干规定
一、为加强全县卫生系统的医德医风建设,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督促医疗卫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洁行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二、各医疗卫生单位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和其他物品采购的经办及主管人员,在采购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的过程中,不得私自在单位帐外收受销售方的“回扣”。在帐外私自收受销售方“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三、各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不得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利益,违者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医务人员不准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收到“回扣”必须在48小时内交给单位党支部,由党支部交单位财务入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者,一经查实,以受贿论处,并没收非法所得,同时由准予其注册的县卫生局按金额多少,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金额不满500元的,由县卫生局给予警告;
金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由县卫生局责令暂停6个月执业活动;
金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由县卫生局责令暂停12个月执业活动;
金额在2000元以上或一年内两次收受“回扣”累计金额2000元以上的,由县卫生局吊销执业证书。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五、医务人员索要“回扣”或者因收受“回扣”按本规定受到处理后一年内再次收受“回扣”的,不论其数额大小,一律由县卫生局吊销执业证书。
六、医疗卫生单位的科室收受“回扣”的,追究科室主要负责人的责任。金额不满5000元的,由所在单位予以收缴并给予通报批评;金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由准予注册的县卫生局予以收缴并给予警告;金额10000元以上的(含10000元),由准予注册的县卫生局收缴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科室负责人行政处分。
七、医疗卫生单位领导及科室负责人个人收受“回扣”的,依法依纪从严处理。
八、县卫生局对给予医务人员“回扣”进行促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制剂、材料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一经查实,即要求县内医疗卫生单位停止采购其产品,并终止与其经济往来,三年内取消该企业参与本县医疗卫生单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资格。
九、医疗卫生单位与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生产、经营企业签定合同时,应将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给予医务人员“回扣”列为合同违约责任内容,并明确经济赔偿责任。同时停止与其签定相关的后续合同,并及时报告县卫生局。
十、医务人员不准以任何理由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患者及其亲属的“红包”,收到“红包”应立即退还患者,当时难以谢绝的,必须24小时内上交医院党支部,医院党支部应在收到“红包”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并退还患者,仍不能退还的,上交医院作为患者的医药费用。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告也不上交的,一经查实,予以收缴,并按单位管理制度,给予处分,同时报告准予其注册的县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参照上述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的条款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十一、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搞开单提成,提成部分以收受“回扣”论处。对违反规定设立开单提成的医疗单位或科室,一经查实,应依法依纪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卫生单位相应的行政处罚。
十二、医务人员收受“红包”“回扣”受到行政处罚,医疗单位应对其延期1―3年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因收受“红包”“回扣”被停止执业活动期间,医疗卫生单位要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因收受“红包”“回扣”被处分的情况,要如实记入其本人的医德医风档案。
十三、医务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收受或索要“红包”“回扣”的,除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还要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四、医疗卫生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收受或索要“红包”
“回扣”搞开单提成等问题,不查处、不追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要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取消医院相关荣誉和当年的评先资格、取消医院等级处理,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十五、对检举揭发收受或索要“红包”“回扣”开单提成等行为并为查处工作提供证据的人员,酌情给予奖励。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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